第三条人民防空通信,是指用于保障组织指挥防空袭和传递、发放防空、防灾等警报信号的通信,第四条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人民防空通信平时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服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人民防空指挥和警报通信网建设,逐步建立覆盖全市的人民防空通信系统,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和城市防护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按照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需要安装防空通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无偿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并积极协助配合,不得阻挠,防空通信设施安装竣工调试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第十三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空的需要,组织通信部门建立防空通信专业队伍,第十五条防空通信设施设备的维修(涂油漆、更换支架等)费用由所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落实,第十六条防空通信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或更新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单位拆除并重装新的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第十八条战时防空报警信号的发放由战时组成的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设置有防空通信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时完成防空警报的试鸣工作,第二十一条防空警报信号和人民防空无线电通信频率属于专用信号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混同,(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拒不改正的;(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三)占用或者混同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人民防空无线通信频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