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大通湖湖泊保护工作及湖泊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对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管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产业结构调整、水污染防治、防洪抗旱等规划的编制实施进行协调,负责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保护辖区内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四)负责辖区内环湖生态防护林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湖滨湿地修复和大通湖湖泊水污染防治,第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对保护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大通湖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和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组织实施大通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应当将大通湖湖泊保护和开展湿地保护修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及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通湖生态环境保护跨行政区域、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第十二条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建设养殖污染防治设施、有计划关闭达不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养殖场等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