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工作效能和社会公信力,第三条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制度建设,(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三)在市、区、街道(乡镇)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六)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仲裁机构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相关工作,第十五条调解组织名称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执行,第十六条设立调解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建立调解组织、开展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等情况,第三章调解员及证书管理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是由调解组织从取得调解员证的人员中聘任,依法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工作人员,并移交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争议申请,(三)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已经受理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