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申请人以符合规定的电子文件形式通过登记机构设立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提出申请,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申请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以登记机构收到相关申请文件的时间为准,第八条登记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第十条登记机构对经形式审查符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要求的,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应用场景、数据来源、算法规则简要说明等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应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机构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异议不成立的证据材料后,异议人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异议成立的补充证据材料,第十三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样式、标准由登记机构统一制定,数据来源、更新频次、存证公证情况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第十六条涉及数据知识产权转移的变更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第十八条登记主体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已登记数据知识产权,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通过登记机构查阅已登记公告的数据知识产权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