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区通航水域内十二座以下旅游小艇(以下简称“小艇”)的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第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区域内通航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管理服务职责,第六章经营主体管理规范第十五条十二座以下旅游小艇运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第七章船舶与船员第十七条十二座以下旅游小艇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海事部门颁发的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第三十五条各职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经营者、操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经营资质条件和本意见规定的,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