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建设维护,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城市道路、道路照明、广场、公园等设施维护,第十一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进行施工,第二十一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第三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和相关单位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建设维护,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城市道路、道路照明、广场、公园等设施维护,第十一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进行施工,第二十一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第三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和相关单位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