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修复后资源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的监督、指导、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方案,依法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社会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一)允许社会投资者获得修复后的土地等相关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或者特许经营权发展适宜产业,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以协议方式确定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采矿权人或者社会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在本县(市、区)内使用,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的宣传,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修复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不履行管护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