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公益性公墓是指以政府调控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市场调节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第六条公益性公墓根据服务逝者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第七条需要为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建设遗体安葬设施的,第八条申请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本级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合同,第十九条公墓单位应当建立墓位销售管理档案,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祭扫节日服务保障,第二十三条公墓内开展安葬或者祭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墓单位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公墓单位是指建设、运营或者管理公墓的组织,墓位是指公墓单位提供的墓穴、格位等独立安葬单元,办理人是指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位的逝者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