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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膏监督管理办法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3-03-27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牙膏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牙膏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牙膏备案人应当选择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原料用于牙膏生产,第十条国产牙膏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进口牙膏备案管理工作,应当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牙膏的功效宣称范围和用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第十四条牙膏的功效宣称评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评价有关要求,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二)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在产品标签上进行标注,第二十一条牙膏及其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或者本办法规定的,第二十二条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或者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参照适用《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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