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