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金融控股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企业财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强化金融控股公司和附属机构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管理,以及与金融控股公司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主体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包括股东类关联方、内部人关联方以及所有附属机构,第七条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类关联方包括:(一)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八条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人关联方包括:(一)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投融资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即可能对金融控股集团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附属机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利益不当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认定可能导致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利益不当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八)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传染以及对金融控股集团经营稳健性影响的评估检查,向金融控股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第二十三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不得进行以下关联交易:(一)通过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虚构交易、转移收入与风险或进行监管套利,第三节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第二十九条为统筹管理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五)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传染以及对集团和附属机构经营稳健性的影响,第三十四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重点防范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向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与金融控股公司所属企业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关联交易的监测分析和风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