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的受理、办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综合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的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依法依规通过相关途径解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属于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部门、机构职责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年度报告制度,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上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情况,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三十四条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回避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受理、办理举报事项的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一)对于应当受理、办理的举报事项未及时受理、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的;(二)将举报人的举报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漏给被举报人或者与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的;(三)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紧急事项的举报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四)未妥善保管举报材料,造成举报材料损毁或者丢失的;(五)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形,第四十条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