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第七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第八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第九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第十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进行技术检测,应当保证在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水平不降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发布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编码规则,第十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信息,第二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临时进关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二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