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从事燃气工程规划、设施、施工、监理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并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报告分别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公安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从事燃气用具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燃气管道安全监察办法由省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不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燃气工程单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搭建,可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灌装,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