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第六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升放气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升放气球管理、执法等信息共享机制,第八条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第九条申请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升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作业人员登记表、升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市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升放气球资质证》,第十三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取得资质的气球升放单位的监督管理,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年度报告及信用管理等有关情况,第十五条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升放气球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升放活动,升放气球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升放活动,第二十四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