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第五条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工作,第十条市场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住所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进行登记的,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可选择自行申报住所信息作为住所使用相关材料,第十三条下列市场主体或情形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一)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及集群企业,以托管公司住所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的,第十五条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市场主体增设的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以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住所托管的集群登记市场主体除外,允许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第十八条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第十九条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信息进行公示,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提交虚假住所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