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从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六条蚕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农业农村部和蚕茧产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提出,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证书样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第十九条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第四章蚕种质量第二十五条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六条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