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将适量繁殖材料(包括杂交亲本繁殖材料)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第十八条农业农村部建立国家农作物种质库,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国家有关部门应保障其繁殖更新费用,第二十五条从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获取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反馈种质资源利用信息,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当事人可以将引种信息和种质资源送交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备案,第六章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管理第三十六条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信息管理工作,为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服务,有义务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未及时将收到的单位或者个人送交的国家未登记的种质资源及境外引种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