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对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第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第十三条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十四条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一)眼镜制配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