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拟订本级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县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虚报地方储备粮收储数量,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下达轮换计划,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第三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每月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轮换计划执行情况,第三十一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组织对承储企业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轮入的储备粮数量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第三十二条地方储备粮轮换发生的储存损耗,第三十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