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生产与质量管理第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对电子烟产品进行技术审评,上述企业设立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经营主体改变许可范围或者具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六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制度,第三章销售管理第十七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变更许可范围,第十九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等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第二十条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等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进口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第三十二条专供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时,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