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第七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八条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九条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第十一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第十二条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第十八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第二十三条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第六章监督与责任追究第二十五条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第二十六条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第二十七条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