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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22年第92号)

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11-01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持有人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发现其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第二章调查与评估第十条持有人应当主动收集、记录药品的质量问题、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其他安全风险信息,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配合持有人对有关药品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进行调查,第十二条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药品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该药品引发危害的可能性,召回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药品名称、规格、批次、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召回原因、召回等级等,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调查评估报告、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应当在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储存召回药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构监督下销毁,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持有人指定的在中国境内履行持有人义务的企业法人(以下称境内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召回,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药品的名称、规格、批次、召回原因等信息:(一)与境内上市药品为同一品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持有人召回药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相关要求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召回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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