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第四条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第二章宗教团体组织机构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第九条宗教团体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和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定期召开会议,第十条宗教团体的理事(委员)、常务理事(常务委员)、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规定产生,应当由常务副会长(常务副主席、常务副主任)负责团体日常工作,第十七条宗教团体应当向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二)调整本团体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和办事机构以及办事机构负责人,第二十八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规范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会长(主席、主任)会议、会长(主席、主任)办公会议制度,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团体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包括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第三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建立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述职和民主评议制度,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违反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