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