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工作,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依法实施采信工作,被海关总署列入采信机构目录的检验机构,第二章采信机构管理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检验机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列入采信机构目录:(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海关总署应当将检验机构列入相关采信商品对应的采信机构目录,采信机构目录包括:采信商品名称及其商品编号、适用的技术规范、检验项目、采信机构名称及其代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联络信息,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检验报告编号以及出具检验报告的采信机构代码,第十八条采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保存与采信活动相关的原始文件:(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应当长期保存,采信机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向海关提交有关材料,海关总署可以决定暂停采信相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关总署可以将其移出采信机构目录:(一)签发不实或者虚假检验报告的,(二)向海关提供超出采信机构目录规定的商品范围的检验报告的,被海关总署移出采信机构目录的检验机构,规章文本下载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doc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