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小微企业等主体融资担保业务反担保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综合考虑小微企业等主体风险情况,(一)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合理确定反担保措施抵(质)押率,(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得要求小微企业等主体提供超额抵(质)押反担保措施,(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办理抵(质)押类反担保措施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在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登记,具体说明如下:一、已采纳的意见和具体修改情况(一)建议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相关内容进行合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综合考虑小微企业等主体风险情况,(六)建议修改第五条第(四)款“技术创新专项计划等科技计划、人才计划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已采纳,可以仅要求小微企业提供保证反担保”修改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进一步降低反担保门槛,”修改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确保反担保措施真实、有效,在第十条新增第(三)款“如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创新反担保措施,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办理保证类反担保措施时,”(十九)建议将第十三条“办理抵(质)押登记产生的手续费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承担”删除,(二)删除了原第四条“本指引适用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反担保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