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第十七条鼓励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机械,开展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作业质量履行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第二十四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使用燃油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