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尾矿的污染环境防治(以下简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尾矿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尾矿库污染防治实行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在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生产运营中产生尾矿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综合利用等信息;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尾矿库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情况、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其落实情况等信息,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第十五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第十九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下水环境监测以及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评估,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等相关信息,第二十一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在环境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第二十二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化建设,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一级和二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第三十一条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