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每年应选择一批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效益高的农业技术项目组织推广,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技术推广中心、科学研究所和乡(镇)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渔业、水利(水土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站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及其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学校,应加强对农业技术人员和农民技术员的专业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责成主持推广该项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