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本级节能管理部门指导下,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县(市、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第三章节能管理第七条公共机构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第九条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第四章节能措施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保养、巡视检查,第五章监督和保障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机构进行节能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二)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